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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周官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中各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公安交警对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联合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警认定存在错误,责任承担应按认定书划分。买旭东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证据足以证明郭**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应当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酌定数额是25000元,并不是上诉人

  • 边兴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二是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是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四是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 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撤回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好转,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刘*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

  • 郜某某与范*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关于女儿范*乙的抚养问题,一审征求了范*乙的个人意愿,判决由郜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审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正确,分割也较合理。对于上诉人范*甲所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一审并未涉及,二审也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双方应按和解内容执行,因此,此项判决不妥。综上,上诉人范*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 2016-316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026.7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龙**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秦**与钟*、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足以使法官对借条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由出借人就借据金额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交易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和交付细节不太一致,但其在陈述中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自然人间借贷纠纷中

  • 孔**、河南大**限公司与青海华**责任公司、柴**、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孔**与大方公司是否建立劳务关系,大方公司因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华**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孔**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认?

  • 常站立诉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地产管理所、第三人孙**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该局“上建(2010)136号”文件,将该登记备案工作委托给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具体负责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有权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

  • 南宁**运部与蒙**、南宁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针对上诉人蒙**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本案《运输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南宁市琦*货运信息服务部”,“乙方”为“车属单位或车主”,加盖的是琦*货运部的章,前后应当相互联系、呼应,且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琦*货运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仅以加盖公章的位置确定蒙**是琦*货运部的代表,主张该合同是琦*服务部与琦*货运部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蒙**提出的第1、2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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